(2022年9月29日)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交易
第四章 电力运行安全
第五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六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交易
第二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电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等安全生产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加强高效发电、高比例新能源输电等技术应用,节约能源,降低损耗。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新型电力系统关键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创新。
第二十八条 电源、储能等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并网条件、并网标准的,供电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并网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并网标准。
供电企业应当与电源、储能等项目业主签订并网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国家对协调决定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源、储能等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保障电网安全,不得私自并网。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提高电网智能化水平,增强消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
供电企业应当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标准的可再生能源电源项目的上网电量,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及时、足额结算款项。
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通过自建、租赁、购买储能设施或者购买储能容量的方式,增强其调峰上网能力。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高效、治理完善的电力市场体系;省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交易机构运行的监督管理,推进电力交易信息的公开、透明。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电力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管理,为电力市场主体提供规范、公开、透明的电力交易服务,引导电力市场主体有序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三十一条 完善市场化电价形成机制和电力中长期、现货交易机制,建立健全微电网、存量小电网、增量配电网与公用大电网之间的交易结算、运行调度等机制。
分布式光伏发电、分散式风能发电等电力生产企业可以与周边用户按照规定直接交易,具体办法由省电力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售电公司依法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售电公司注册、运营和退出、信用评价等具体管理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电力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电网接入服务、输配电服务、电费收付结算和市场清算服务,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收取输配电费用。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电力生产企业、售电公司应当按照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向用户及时提供电力交易有关的用电量、电价和电费等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用户对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电力交易机构、电网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电力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有关信息。供电企业应当向售电公司披露该售电公司用户的用电量信息。
第四章 电力运行安全
第三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电力企业应当提高电力负荷预测能力,建设电力负荷管理系统,开发需求响应、有序用电、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供电事故限电、可中断负荷等管理应用程序,加强用户用电监测,提升电力负荷精细化管理水平,促进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五条 在电力供需不平衡的情况下,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可以通过电力需求响应机制,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用户主动增加或者减少用电负荷。对参与需求响应的用户,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预测电力供应不足、通过需求响应仍不能保障电力供需平衡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可以通过执行有序用电的方式,控制部分用户用电需求。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电力供需平衡预测,组织编制年度有序用电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制定具体实施计划。
第三十七条 编制有序用电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重点限制有列入国家淘汰类或者限制类产品(工艺、技术)、单位产品能耗高于能耗限额标准、高耗低效等企业用电以及景观照明用电。
第三十八条 执行有序用电仍不能保障当日电力供需平衡的,电网调度机构可以按照经批准的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序位表进行限电。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参照有序用电方案编制原则,组织编制年度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序位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年度供电事故限电序位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生供电事故时,电网调度机构可以按照经批准的限电序位表进行限电。
供电事故所需限电数量超出事故限电序位表容量时,电网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应急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执行有序用电或者因超电网供电能力、供电事故进行限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启动可中断负荷。
本条例所称可中断负荷,是指在电力供应不足的情况下,供电企业通过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可以直接中断而不产生人身伤害和不影响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安全的部分负荷。
第四十一条 工商业用户新建、扩建受电工程项目的,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在受电工程项目设计环节,按照规定范围共同确定可中断负荷的设施设备。对已确定的可中断负荷的设施设备,工商业用户应当设置单独的供电回路,供电企业应当在该供电回路上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应当与受电工程项目同步验收和启用。
对工商业用户的存量受电工程项目,供电企业与用户签订可中断负荷书面协议后,可以按照协议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工商业用户未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拆卸或者停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做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运行监测和维护。
省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商业用户的不同类型和用电特性,明确可中断负荷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应对大面积停电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大面积停电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证重点、减少危害的原则,优先保障主电网安全。供电企业依法予以先期处置,控制事故影响范围,及时恢复供电。
第四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做好信息安全相关工作,并定期开展检测和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攻击、侵入、破坏电力工业控制系统和电力信息网络,不得干扰信息网络正常功能,不得窃取、泄露或者篡改电力企业和用户网络数据。
电力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电力相关数据纳入公共数据范围,并按照规定予以共享、开放。
第五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营业区内的各类用户提供电力普遍服务,保障基本供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供电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可以按照规定予以相应补偿。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合理设置业务办理网点,简化业务办理流程,并在其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
供电企业应当公布统一服务电话,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并受理用户的用电业务咨询、报修、投诉等。
第四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用电业务。居民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报装申请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非居民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办结的,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发生供电故障的,供电企业应当迅速处理,及时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期限,自接到报修起,城镇建成区内不得超过一小时,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地区不得超过四小时,其他区域不得超过两小时。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同一住址共同居住生活的居民人数较多的,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申请增加阶梯电量基数或者申请执行居民合表电价。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化完善居民生活用电阶梯价格以及峰谷电价机制。
省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微企业和小微企业园区用电政策,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 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业办公用房、产业园区等转供电主体向工商业用户转供电的,不得收取除电费和省规定的损耗费用外的其他费用。
第五十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抄表收费,应当以经依法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结算收费依据。供电企业应当运用网络通信等技术手段,实行远程抄表、计费。
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且不认可现场检测结果的,可以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与用户就更换用电计量装置时间、计量检定机构、送检程序等达成协议并按照约定送检。
依照前款规定送检的用电计量装置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用电计量装置经检定不准确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退补电费。
第五十一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六)其他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对中断供电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
(七)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确需中断供电的情形。
供电企业依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中断供电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本级电力管理部门;依照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中断供电的,应当事先报经本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区分不同情形事先通知用户。
第五十三条 供电企业对特定用户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引起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第五十四条 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以及安全责任范围的分界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供用电双方的约定确定。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配电设施,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移交给供电企业。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的新建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共用供配电设施移交给供电企业的,共用供配电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供电企业。
供配电设施依照前款规定移交给供电企业的,供电企业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供配电设施移交给供电企业前,其维修、更新、养护责任由产权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负有安全责任的电力设施定期检修或者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安全隐患和电能质量问题,确保安全平稳供电。
用户对其用电设施设备的安全负责,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用电设施设备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力运行安全的,应当立即检修、停用。
第五十七条 供电企业在抄表收费、电力设施巡查中发现用电信息异常、电力设施运行异常,可能因用户用电行为或者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引发的,可以对用户下列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状况进行检查:
(五)其他需要依法检查的内容。
供电企业对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状况进行检查的,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供电企业应当书面向用户反馈检查结果;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消除,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五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定期组织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出具书面整改通知书,并督促用户及时消除用电安全隐患。
第五十九条 发生停电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公共秩序混乱、较大环境污染、重要设施设备损坏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用户,以及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用户按照规定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而未配备,应当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而未采取的,该用户因停电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户范围由省电力管理部门确定;具体用户名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实施工程建设、城市绿化、采矿等相关行政许可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当征求同级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气象、林业、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供电企业建立密集输电通道保护联合防控机制,将密集输电通道保护工作纳入所在地公共安全管理,确保密集输电通道安全稳定运行。
密集输电通道的界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含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地下、水底电缆保护区,下同),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1000千伏交流和800千伏直流以上的特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以及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的安全距离,由省电力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确定。
第六十三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依法确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公告。
第六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线路:
(三)在地下电缆沿线或者水底电缆入水(出水)处附近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和埋设深度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公告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林木。对违反规定种植的林木,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采伐,并不予补偿。
电力线路保护区公告前在保护区内的已有林木,因自然生长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告知林木所有人、管理人在五日内予以修剪;林木所有人、管理人逾期未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按照兼顾电力线路保护和林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报经批准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后,可以采伐。
第六十六条 在遭遇台风、特大暴雨(雪)、地震、泥石流、冰冻等紧急情况时,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或者妨碍电力设施建设的林木,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先行修剪、采伐;紧急情况消除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依照前款规定采伐林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五日内将采伐林木情况报告所在地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
涉及古树名木和其他濒危、稀有植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石油天然气管道等重要设施保护范围重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划定相应保护区、控制区、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公告。
第六十八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的,后建方应当征得先建方的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
第六十九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护,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护、抢修,不得破坏用于电力设施抢修的设备和器材。
因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维护、抢修电力设施应当尽可能避免对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十条 对于违法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电力设施遭受外力破坏或者导致供电异常的,责任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力企业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七十一条 禁止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海上作业。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所有人、管理人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海上作业设施发生钩挂海底电缆情形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所在地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海底电缆所有人、管理人采取相应措施,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所)、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外侧三米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所)、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外侧五米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
(五)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以及其他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所)、换流站上空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放飞和滑翔伞、翼装飞行等活动;因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测绘等作业需要进行相关活动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回复,告知相关安全技术要求。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转供电主体收取除电费和损耗费用外的其他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设立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四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企业,包括电力生产企业、供电企业和售电公司。其中:
(三)售电公司,是指通过电力市场进行电力交易,向用户提供售电服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电力市场主体,是指电力生产企业、供电企业、售电公司、用户等通过市场化方式开展电力交易的主体。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同时废止。